当事人:莆田市华海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98381665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宋**;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莆田市秀屿区***************;
联系电话:***********。
你单位未经批准进行填海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单位未经批准于2013年5月16日起在莆田市平海镇平海村毗邻海域进行填海活动。经测定,当事人非法占用海域总面积为0.3559公顷,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用海”,未占用大陆自然岸线。以上违法事实清楚,并有书证、现场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 2025 年 10 月 14 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莆海渔罚告〔2025〕10号),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对此,你单位 对本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没有异议,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愿意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 《中国海警局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海洋资源开发利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的规定,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789628.51)”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莆田市农业银行城厢支行市府分理处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为莆田市司法局,地址: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中街95号)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厦门海事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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