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姓名:杨** 性别:男 民族:汉
单位:闽惠渔06002 职务:船舶所有人、船长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所:福建省惠安县********************
你杨**在海洋随船携带禁用的渔具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9月2日这一航次,你所经营的渔业船舶闽惠渔06002船出海期间,海洋随船携带禁用的渔具的违法行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并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杨**《询问笔录》、闽惠渔06002相关渔业船舶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30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莆海渔执告〔2025〕49号),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对此,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的规定给予作出处罚。”的规定。对照《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年版)》(序号:6;违法行为: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类别:在海洋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适用条件:渔获物重量小于1000公斤;处罚种类和罚款基数: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30000+渔获物重量*5。),鉴于本案中无渔获物,本机关拟对你在海洋随船携带禁用的渔具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
你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单位开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岸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莆田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你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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