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08-03-24 11:13:41   文章来源:nul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暂行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建立莆田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由市财政局、工商局、监察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物价局、建设局、司法局、工商联、招投标办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相应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依法监管,并对房产评估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改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和投资项目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认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海关负责对报关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房屋拆迁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团、社区、婚姻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管理。

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就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的监督和管理。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代理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中介机构和法律援助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外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市、县(区)和管委会财政列入同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市联席会议应会同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公布。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本部门相关相近的业务。

中介机构应当在人、财、物、名称方面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凡未脱钩的一律在2008931日前完成脱钩改制。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采取比选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建立中介机构信用采集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结果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办公室,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审查确认被列入“黑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退出区域市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中介机构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的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工作或任职。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在中介机构规范管理中履责行为的监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本暂行办法授权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征集方式: 

    一、来信请寄:莆田市财政局会计科; 

二、电话:0594-2698966;

三、电子信箱: ptcch@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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